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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人员利用B案件侦查权为A案件被告人出具假立功证明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4-01 08:14:18


    裁判要旨:公安人员利用侦查权及借用对B案件侦查的职务便利,徇私枉法,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为在A案件审判中的被告人(有罪的人)伪造立功材料,意图使其在A案件中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基本案情:正在法院审理中A案件的被告人甲让在公安机关刑警大队的刑警侄子乙帮助其出具能够立功的证明材料,目的是在二审判决时其能受到较轻的处罚。乙利用其刑警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查询全国公安在逃人员信息网,发现本局某镇派出所刚刚成功抓获一名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是电话联系该派出所副指导员的同学丙,让丙帮甲出具是甲向该派出所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材料,丙碍于同学情面便答应了已的请求。随后乙带着自己打印好的假立功证明到该派出所找丙,丙便在乙提供的材料上加盖了该派出所的公章,并签上侦查员名字。之后乙便将该证明材料交给甲,甲将此证明材料作为立功的材料提交到某县法院重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该假立功材料被发现,未被采用。

    案件定性分歧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被、辩、审均没有不同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乙(丙)为甲提供的虚假材料的这一行为的性质认定,由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经办侦查权为它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假立功材料的行为定性没有明确进行界定,又因为妨害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包庇罪,与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有相互交合,实践中,对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尚存有争议,从而给该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分歧(主要有)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乙(丙)行为系故意作虚假证明,构成伪证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乙(丙)通过作假证明的方式包庇甲,构成包庇罪;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乙(丙)的行为系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辩方);

    第四种意见,被告人乙(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立功证明导致法院错判,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五种意见,被告人乙(丙)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为甲提供的虚假材料是一种包庇行为,其目的是故意使罪重的人受罪轻的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方);

    第六种意见,被告人乙(丙)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认定与分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被告人乙(丙)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及其他犯罪

    1、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所谓帮助,实质是指一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作为证据使用而伪造。本案中,被告人乙(丙)并非一般主体,才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其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伪造证据行为,而是充分利用了自己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身份及相关侦查职权的职务便利,从这一点来看,被告人乙(丙)确系因徇私情而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内容虚假的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立功证明材料,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渎职行为,故在此案中,被告人乙(丙)利用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这一特殊身份所具有的职权伪造了一般主体不能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在重审时被检察机关发现,该证据实质性作用就是能使被告人获取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

    本罪构成:(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往往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无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犯。(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有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亦可表现为出谋划策、提供工具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采取那种手段,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3)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行为危及国家机关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仍决意要实施。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亦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使当事人能够顺利地逃避法律制裁并造成一定的结果。放任结果发生,主要指不作为的帮助行为。(4)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5)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6)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2、不构成伪证罪

    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区别:(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3、不构成包庇罪

    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区分而言,简而言之,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包庇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成立包庇罪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果行为人负有追究犯罪行为的责任,同时又实施了包庇行为,则成立徇私枉法罪和包庇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

    4、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别。两罪均可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都是职务犯罪,有时容易混淆。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追诉权的特定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而不是一般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有追诉权是区分本案构成何罪的关键。理论界对追诉的认识范畴一直不统一,在法学词典这本书中明确地指出,追诉亦称“诉追”即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对有罪行的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追诉必须在有效的期限内进行。

    具有刑事追诉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采取伪造、隐匿、毁弃证据的方法掩盖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违法减轻其罪责的,构成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即以徇私枉法罪论处。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之外以及没有刑事追诉职权但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具有以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军队,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本罪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犯罪。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5、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

    6、徇私枉法罪与它罪的区别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区别司法工作人员犯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关键在于看行为人是否违背了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或者说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司法工作人员违背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诉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2)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的关系。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无罪的人,却徇私枉法,判处其死刑或者徒刑,导致被害人被执行死刑或者徒刑的,构成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

    (3)触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时的罪数。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的过程中采用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手段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徇私枉法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追诉活动的公正性,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法益,二者完全成立两个不同的犯罪。

    (4)司法工作人员犯徇私枉法罪与妨害司法罪的区别。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时,采用了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包庇等手段的场合,到底构成什么罪,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了职务便利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否则就是通常的妨害司法罪。

    7、被告人已(丙)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一种渎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逍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1)犯罪主体。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本罪是真正身份犯,但无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

    (2)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

    (3)犯罪的客观方面。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枉法行为,具体是:(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具体是指对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蓄意地将人入罪,予以追诉。(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具体是指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就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包庇有罪者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开地不依据已经查清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裁判;二是故意歪曲客观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既可以是将无罪者裁判为有罪、罪轻者裁判为罪重,也可以是将有罪者裁判为无罪、罪重者裁判为罪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的“故重追诉”或“故轻追诉”的情形,也应当被认为是刑法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或枉法裁判行为。所谓“故重追诉”,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涉嫌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以重罪进行追诉。所谓“故轻追诉”,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自首、立功情节,或者隐瞒、毁灭从重情节,意图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罪轻判。实践中,上述行为也是实际存在的,而且会直接导致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结果,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审判人员直接实施的枉法裁判行为。

    徇私枉法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真相,出于屈从私利、私情等动机,而有意枉法追诉、包庇、裁判。如果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较差等原因造成错案的,不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

    认识上的误区。通过对刑法399条第1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来看,好像均是司法工作人员为自己具体经办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违法犯罪行为,实则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自己经办案件的职务便利为另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包庇等手段已被广泛认定为徇私枉法行为的一个方面。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人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各类刑事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虽然乙(丙)作为公安人员本身对职务犯罪案件不具有侦查权,但如果职务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立功材料涉及到刑事案件且该案件犯罪发生地、结果地等牵涉到乙(丙)所在公安机关管辖的辖区,乙(丙)则既有义务也有职责进行查证。而乙(丙)作为公安人员,其为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虚假立功证明材料,才能使审判机关误认为该证明材料已经经出具过了侦查机关查证且确系事实,由此采信这一证据。也就是说,只有乙(丙)具有公安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以及所拥有的特殊职权,才能出具立功证明材料使审判机关误认为该证明材料已经经出具过了侦查机关查证且确系事实,可能产生误判的严重后果。乙(丙)有意图使甲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出具假立功材料的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乙(丙)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依法履行侦查职权,并协助其它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过程中,因徇私情而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内容虚假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以使审判机关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判决,这一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秦猛    

文章出处:固始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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