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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明知”是否是盗窃孤寡老人财物数额减半立案入罪的必要条件

  发布时间:2015-02-05 11:09:25


    “事前明知”是否是盗窃孤寡老人财物数额减半立案入罪的必要条件

    一、案情

    2014年9月1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王某及一名安徽籍男子(详情不明)驾驶易某的牌照为豫SB6078中华牌轿车从淮滨县上高速自南向北往商城县方向行驶至淮固高速110公里处时,易某及一名安徽籍男子下车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羊在高速路旁田野上的六条山羊窃至高速路上,期间由王某放风,其明知是盗窃山羊,协助易某及安徽籍男子将两条羊装进后备箱,并由易某驾驶车辆逃走。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系孤寡老人,被盗的两条羊经鉴定价值1870元。

    被告人易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淮滨县人。无前科。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淮滨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8年刑满释放。

    二、相关解释

    1、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河南省高院根据上述规定,规定本省内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三、认识分歧

    依据上述案情及解释,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分歧,而对于被告人易某是否构成犯罪,有分歧,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易某盗窃的财物系孤寡老人胡某某的财物,根据《两高盗窃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孤寡老人”财物,可以按“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而本省盗窃2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如下:

    1.对易某以盗窃罪定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占用的财物。因此,本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即可。本案中,易某虽然没有明确意识到两条羊是孤寡老人的财物,但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明知两条羊系他人所有的财物,非无主物,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本案中“孤寡老人”系客观的超过要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必须在主观上或客观上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事实,在故意犯罪中,部分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但当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内容是危害结果以及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客观要素时,行为人至少对之具有预见可能性。本案中,《解释》第二条基于对特殊人群权益保护而作出的规定,主要从危害后果等客观事实来认定。事实上,只要行为人盗窃了孤寡老人的财物,不管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都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肯定,易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行为指向了两条羊,无论受害人是正常人还是残疾人,都在他的预见可能性之内。

    综上,易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他人的公私财物进行秘密窃取,犯罪行为人应当知道及可能知道盗窃的财物系孤寡老人所有,依然实施盗窃,视为其放任对盗窃标的物及标的物所属对象的结果发生,具有放任性的事前明知,因此,构成盗窃罪。不以共同犯罪人构成犯罪,就必然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某是外地人,盗窃前并不明知其所盗的财物系孤寡老人胡某某所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理由如下:1、犯罪定性应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受罚。《解释》没有对得起孤寡老人是否要求“事前明知”作出规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认定“罪与非罪”有争议时,宜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犯罪定性不宜客观归罪。从主观故意来看,易某事前并不明知其所盗的财物系孤寡老人胡某某所有。定罪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及约定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否相适。如果单纯以结果论,会出现客观归罪之嫌。

    3、对得起数额标准应准确把握。从社会危险性来看,盗窃数额是衡量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对于盗窃孤寡老人数额较大适用标准“减半立案”,应当严格把握。此外,将不明知所盗财物为“孤寡老人”物品不认定为盗窃“孤寡老人”财物,并不是放纵犯罪行为。因为,盗窃“孤寡老人”财物,即使不明知,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同样可以入罪,不影响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综上,笔者认为,《解释》中关于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数额较大适用标准“减半立案”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事前明知”是这三类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这三类人,应坚持一般的社会认知标准,包括确定知道及可能知道被害人系上述三类人。

    笔者认为,存在第三种认识,即当达到“数额较大”正常标准时,不以盗窃行为侵犯的标的物及标的物所属对象,均构成盗窃罪,对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均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当然具体到各省就由各省法、检在最高法、检院授权范围类制定本省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是考虑认定构成盗窃罪,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按“减半立案”,是从重打击的要求,不以事前是否明知为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当盗窃数额达到正常立案标准的,就以“数额较大”,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盗窃“孤寡老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盗窃数额达不到正常立案标准的,就以盗窃“孤寡老人”而“减半立案”,拟制“数额较大”,进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盗窃“孤寡老人”不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否则,会出现重复评价,从而量刑出现偏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我们理解,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习惯的人的规定,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习惯,受到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第三项至第八项是盗窃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从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特别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

    因此,第一二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

责任编辑:秦猛    

文章出处: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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