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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工程量大于合同一倍 法院依公平原则弥补建设方

  发布时间:2012-07-20 10:53:01


    由于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很大的出入,建设方多次请求工程发包人就合同价款条目进行变更。发包方却以“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价格风险由施工方自行承担”为由拒绝变更。7月20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下称秀水办事处)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长城公司)余欠工程款2677584.05元及利息684269.99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秀水办事处与原告新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社区劳务培训中心水电及消防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2455834.90元(该款以招标文件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原招标文件中工程量与按图纸施工工程量有较大出入,且招标文件中存在漏项问题。此事经秀水办事处派驻工地代表穰某证实。

    2008年12月7日,工程竣工。2009年1月10日,经工程监理单位评估,该工程合格率100%,为合格工程。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工程移交证书”,承包工程交付给被告。

    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施工中的工程量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则坚持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将2455834.90元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

    2011年9月26日,被告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大楼的安装工程鉴定。2012年3月22日,咨询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工程造价为5133418.54元。诉讼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不持异议,且该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该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依诚信原则按照施工图纸,其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量,且得到被告派驻工地代表的确认,因而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同时,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距很大。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推翻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评估结论从鉴定程序、鉴定资质到鉴定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与原告按照图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相符合且变更很大,故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条款不予适用。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依据国家行业管理规范有关定额结算的标准对工程价款据实结算。被告时至今日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的拖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吴国磊    

文章出处:固始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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