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歌吧在装修时,与承揽人约定了一年的保质期,并在工程款中扣下30000元作为质保金。期限届满后,歌吧主人借故不还质保金,被诉至法院。2013年5月20日,固始县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质保金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2011年3月,被告高某在固始县城设立KTV歌吧,原告王某为其设计并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双方协商扣留工程款中的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退还。双方并签订《还质保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30号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0元;此前因装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应及时修复,如原告接到电话或通知后不及时修复,被告可找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但在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质金时,被告以质保期间因找他人维修,并为此购买材料支付18024元现金为由拒不退还。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动履行。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未按协议约定告知原告维修,故其抗辩理由无据。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质金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