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日益发达,城乡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多,交通事故数量也不断攀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有民事案件审判相当数量,案件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民事审判工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多项赔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所作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但审判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亟需解决。现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观点,以供大家商榷:
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分项问题。
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在出庭应诉时都会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约主张按分项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人身伤亡11万元。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识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分项的主张违背了设立交强险的宗旨,不利于对受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该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1、国家设立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除车载人员之外的第三人,避免出现因肇事车主无赔偿能力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情况,因此交强险的性质属公益性、保障性质的保险。
2、从资金来源上来看,交强险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车主交纳的保险金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资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经营所得。交强险条例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投保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说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有效地缓解了车主与受害人的矛盾,有效的减轻了肇事车主的负担,切实的保护了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起到了社会减震器的作用,保险公司分项的规定显然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里面的限额笔者认为应理解为12.2万元的总限额。在实践中有的受害者伤残等级不高,但花去的医药费远远超过1万,如果按保险公司的主张去赔偿,对受害者显然不公平。而不按分项按总限额去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即使《交强险条例》对分项有规定,从法的位阶上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法律,而《交强险条例》属行政法规,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综上所诉,为更好发挥交强险社会减震器的作用,更好的保护受害第三者,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取消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
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赡养费的问题
赡养费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中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的理解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被抚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才能主张生活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被赡养人有劳动能力也同样有权主张生活费。笔者支持第二中观点,理由如下:
1、赡养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相对应的也是父母对成年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不能因为父母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就当然的免除了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除非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否则就是对赡养权的非法剥夺。
2、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作为权利人的父母在以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享有对已亡故子女的追偿权,简单的来分析一下:一个正值壮年的成年子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车主当时,受害人的父母有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此时受害人的父母在诉讼请求里要求支付赡养费,如果法院因其有劳动能力而不予支持的话。那么在若干年后受害人父母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权利人该向谁主张权利呢,法律并未规定!时过境迁,案件也早已结案。法律也没赋予权利人一定的救济手段,这样就会造成权利救济的缺位,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3、从人的自然规律来说,人总是要老去的,总有一天会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从这个角度来看,赡养费也属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三、 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 1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务中难以掌握的是,如何确定护理依赖级别? 我们认为,护理依赖级别亦属专门性问题,可以在伤残鉴定的同时,就护理依赖级别予以鉴定,结合鉴定结果确定护理费标准。
四、关于申请定残期限的认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误工费赔偿,故意拖延鉴定时间,导致误工费用计算过高。依据民事赔偿的实际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具体时间最高院最好能够出台一个统一的标准,以利于操作!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问题。
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最高和最低限额,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由裁量,应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统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尺度,法官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当调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当尽量保持同一地区同类案件判决标准的相对一致,以保持司法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