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然我国采取的是“败诉风险说”。也就是说在真伪不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风险。一般来说他要求当事人在行为上负有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在结果上若当事人在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尽举证义务时,要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分配,使原、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所以证明责任分配既考虑各类诉讼案件的分配原则,有考虑其在诉讼实践中的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可以说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的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谁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谁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来论证和支持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明,要承担败诉的诉讼结果。
而在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应当有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倒置主要发生在侵权诉讼中。在侵权诉讼中,被告有过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说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是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当由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原告负证明责任,但是事实证明责任倒置后,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需对自己无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自己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心负证明责任。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中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并不是负全部的举证责任,被告要对自己做出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没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种特殊规定体现了“最有利于客观事实再现”或者叫“最有利于成立法律事实”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从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思考,在确立由主张某一事实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实现经济诉讼这一目的时,完全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越来越多,那么我们就要把握一个尺度,不能任意扩大,不是说权利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是减轻其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合理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我认为《证据规定》第四条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有以下几类侵权诉讼。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纠纷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类诉讼中,我们看到,原告控诉被告侵犯去专利权,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应该提供被告的新产品怎么侵权的证据,而此时被告证据又在被告的控制当中,对于原告来说举证是很困难的,反而同原告相比,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最了解和熟悉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工艺,也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条件,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能在当事人之间最大程度的降低诉讼风险。显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非常正确的选择,当然,原告也要承担举证责任,其仍要承担证明自己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自己的专利方法被对方非法侵犯的事实。
2、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知道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一般来说属于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能证明损害是与侵权人的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受损害的一方,若在举证时要证明侵权方存在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是非常难的。在实践中,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主体一般都是企业,他们的生产行为都是复杂而隐蔽的,不会让当事人随便的收取证据,另外即便当事人收取到了证据,他又怎样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呢,一般来说,污染造成的损害都是隐性的,不通过科学检验是很难证明的,作为一般主体是没有条件进行证实。而被告在取证和证明因果关系方面就方便容易许多,此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很合适的,被告只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法律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就是说,由责任人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则推定有过错,从这一点来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毫无疑问,其目的也是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更有力地保护受害人,但是笔者认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这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应用,因为没有明显界定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证明自己是否该承担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要做进一步的限定。我想,只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时,所有人或管理人才能够被免除责任,例如,大风将墙吹倒致人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没有过错,但还要承担责任。因为大风将墙吹倒是意外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因此而使所有人或管理人免责。我认为,应当采用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将“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条款,只有被告能够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才能够免除责任,这样受害人的权利将得到充分的保护。
4、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但损害发生后无法判明数人中究竟何人所为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时多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是是某个或某几个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是不知道的,此时若是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是某个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是不太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通常情况下,我们把这些加害行为看成一个整体,使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若是他们能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那么就排除其他人的责任。这样就在一定限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5、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证据规定》首次规定了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说,患者要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需要证明一是,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事实;二是,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者是过失行为;三是,病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该医护人员的疏忽或者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患者要对第一项进行证明是有可能的,但是对第二、第三项证明由于涉及的医学常识较为复杂是有很大难度的,所以,在审判中将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没有疏忽或者是过失和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护人员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交由被告方举证更恰当。
我认为《证据规定》第4条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有以下几类侵权诉讼。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虽然也被列入了《证据规定》第4条,但未规定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只是规定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只是被告的抗辩事由或免责事由,而不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所以,法律规定“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只是相对方的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主张方仍需就构成侵权责任的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则在于对被告的抗辩事由的内容作限制性规定。一般来说,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加害人才能免除责任,而其他抗辩事由的存在并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例如,如果是意外事件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加害人虽然没有过错,但仍要承担责任。
2、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到第八十四条,共七条明确了责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已得到正式确认。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饲养的动物加害他人、损害事实和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证据规定》第4条“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只是有关责任人抗辩事由的限定性规定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倒置,所以,这一项里也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3、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证据规定》明确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说,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在该侵权诉讼中,受害人须证明一下要件事实:(1)、产品有缺陷存在;(2)、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3)、损害是缺陷产品造成。而被告的免责就要证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被告要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等。但这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并没有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