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就是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法条规定。它是一项崭新的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存在着很大的空白或空间。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是民事立案审查以及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个课题。本文拟从其立法背景、目的和意义;概念、内涵及其法律特征;适用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与相似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审判实践中应当注重的问题;制度缺陷与完善创新等方面,谈谈个人的粗浅认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背景、目的和意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没有作为修正内容,是在后来的讨论表决中增加的一项规定。对此立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特别说明。仅就称谓,也有叫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笔者认为,从法条规定的主体范围、体例编排以及案外人较之第三人范围更广大而言,称之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似乎更贴切、准确一些。当然就此可以探讨。
众所周知,在当前社会诚信危机的挑战下,司法领域也受到严重影响,反映明显。大量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规避法律的行为涌入法院。不仅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为了积极而有力地回应现实社会需求,防范、制止、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案外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在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方针指导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它从顶层设计上,为案外人和恶意诉讼人插上了一把双刃利剑,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拓展和延伸。必将为消减恶意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重塑社会诚信体系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概念、内涵及其法律特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独立之诉,复合诉,抑或其他性质,可以讨论。但它属诉权范畴,具体来说更符合起诉权的法律特性,它将要启动的是一个新的诉讼,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既然是一个新的起诉案件,那么就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等一般程序性规定。同时,第三人之诉在主体、客体、对象、条件、管辖等方面又有特别规定之处,也要严格遵守,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
适用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开宗明义指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为第三人。第三人从法理和法律分类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分,该款规定的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均是适格主体。当然这里的第三人是相对于原审诉讼当事人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第三人诉讼中只能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谁能充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方或者谁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取决于与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关系。既可以是对原审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也可以是对原审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但有无独立请求权,以及原审处理结果是否确实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依据原审的诉讼标的作出判断,不能依据原审结果判断。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受理条件的规定,只要在原审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均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都是合适原告,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由于第三人与原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利益或牵连关系,因未能参加原审诉讼而丧失了权利,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第三人重新起诉权利,让第三人重新参加到原诉讼标的争议中去,理所当然地第三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仍然主要是原审诉讼标的(不局限于此),那明确的被告原则上就应当是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起诉的“事实、理由”主要应把握以下实质要件:一是第三人即起诉的原告未参加原审诉讼;二是第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不是本人的原因造成的;三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四是第三人受到损害是因原生效裁判内容错误造成的;五、须有证据证明,这里的证明不仅是举证责任,而是证明责任,但在审查立案阶段,只要初步证明,达到受理标准即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有期限限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这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不变期间。管辖法院只能是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诉讼的法律后果有两种情形,一是诉讼请求成立,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诉请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
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很自然地联想到撤销权诉讼。后者渊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外还对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限等作了规定。虽然两者同为撤销权诉讼,都需要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诉求,但在主体、对象、原因、条件、范围、期限、管辖等方面有着很大差异,易于区分,不再赘述。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似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
综观《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案外人的权益保护除了本文讨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还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厘清它们之有哪些区别和联系,如何发挥其功能作用,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非常必要。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民诉法对期限和管辖作了修改)。以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并列,除却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其他人均属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相对于原审诉讼当事人也属于案外人。因此以上制度都是为保护和救济案外人(不局限于此)合法权利而设,这是它们的共同使命。然而通过比较它们之间还存在很多不同,主要有:一、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原审诉讼的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均可,广泛一些。二、阶段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只能在执行阶段行使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无此限制,是在原审法律文书生效后的一定阶段。三、对象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四、条件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原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认为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时才能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在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的情况下才能申请。五、方式和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和程序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是通过提出书面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办理;案外人申请再审是通过再审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六、管辖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提出异议只能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七、法律后果不尽相同,第三人撤诉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如果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且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如果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并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不符合再审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重的问题
上述可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从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从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从申诉立足,它们是通过不同的方式和途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各有侧重,各显其能,优势互补,相得益彰,共同构筑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案外人权利保护体系。事实上,大量的诉讼案件未必都能进入执行程序,尤其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欺诈诉讼行为,申请执行的,更是少之又少,仅仅依赖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保护案外人权益难度很大,空间很小。况且限定在执行阶段,只能对于执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它能解决的只是阻却对特定的执行标的的执行,而不能解除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对其造成的损害。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虽然能产生中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甚至颠覆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侵害的效果,但它只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又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若对以上标的物以外的事项主张权利,也无法通过申请再审解决。而且案外人又不是必然的再审当事人,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很难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是以原告身份能够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不必待到执行阶段,也无需经历执行异议、申请再审程序,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达到彻底否定原生效裁判,消除对其造成的损害,直接、高效、有力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目标。然而,该项制度在设计上、表述上以及在现今还没有配套规定下的实施上还有诸多值得思考、探讨和需要摸索、应对的问题,主要如下:一、以起诉的方式启动审理生效裁判(包括调解书)是否存在法理冲突。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看,起诉是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按照诉审不可分离原则,审理的对象即为该生效裁判。那么通过起诉来改变或撤销生效裁判的做法,对于既判力、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非经再审不得撤的学界通识与法理原则不符。二、法条冲突。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指向生效的案件,其中的“第三人”在原审即应为当事人,只是因故未参加诉讼,现在以原告身份起诉了,无疑是当事人,虽然该条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重复起诉,但第三人就原审案件提起诉讼,实乃重复之举,可以称之为“又起诉的”。如此,两个法条之间发生了矛盾。为了防止歧义,保证准确适用,应在该条“除外”前增加“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三、法条“内容”模糊,有泛化和扩张倾向,有违立法宗旨。一份裁判文书的内容除了对诉讼标的作出认定、评判外,还有很多内容,虽然有些内容不构成对其民事权益的侵害,甚至可以说无关痛痒,但给人以口实,极易被滥用。更为重要的是立法本意是为了补救第三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标的的争议解决中去,而让第三人重新回到前争议纠纷解决里,第三人还是为了争取诉讼标的的利益,人民法院在新的诉讼中解决的仍然是原诉讼标的的确认、给付或变更问题。因此,诉讼标的在该制度下的诉讼中,始终是核心所在。为了突出立法旨意,防范被误解或滥用,是否可以考虑将法条“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加上“确定的诉讼标的”。四、当事人列法和称谓,第三人在起诉的诉讼里肯定为原告。问题是谁当被告,原审诉讼存在第三人又怎么位列。首先要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可由其决定,其次可以分别情况处理,如果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的,原审原、被告均为被告;如果是无独立请求权人起诉的,应当把与诉讼标的的争议联系最密切的原审当事人作为被告,包括原审第三人,特别是原审裁判确定的诉讼标的的受益人。原审第三人原则上诉讼地位不变。五、适用什么程序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指向生效裁判,且请求成立,须改案或撤销原裁判,当然会想到审判监督程序。但审判监督程序属申诉权范畴,同时从体例编排上没有把第三人诉讼列入该程序,况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将失去其独立程序价值和意义,所以适用审监程序不当。第三人撤销之诉,属起诉权范畴,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可供选择。第三人起诉是在生效裁判羁束的背景下进行的,而且又加入到了原审诉讼标的的争议中去,不可谓“争议不大”,因而适用简易程序不行。那么适用普通程序可能是最佳方案,但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六、能否调解、撤诉。调解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没有除外条件的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第三人的起诉,调解成立,当事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裁判失去了存在基础,当然视同撤销。撤诉是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皆可准许。不过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存在生效裁判,如果单从程序上撤诉,原审裁判继续有效;如果在当事人就实体争议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撤诉,在准许撤诉的同时,还要撤销原审裁判。七、是否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为制止串通等恶意诉讼设立的,如不中止执行,势必纵容、助长了恶意的图谋得逞,动摇了制度的根本。并且《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有法可依,完全能够适用。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都是针对生效裁判,也可以借鉴、参照后者原则上中止执行的规定和做法,裁定中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等等。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任何一项新制度的诞生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还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它在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方面毕竟又前进了一大步。我们应该求真务实,大胆探索,勇于实践,敢于创新,不断地去丰富、发展、完善它,以更好地彰显和发挥其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