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是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罚金刑在惩治犯罪中具有不可替代作用,但罚金刑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亟需解决。本文将通过对较为普遍的盗窃罪判决书中关于罚金刑表述、条文援引相关问题,粗浅探讨。
一、判决书中写明罚金刑适用法律依据的意义
刑事判决书是法院判明被告人承担刑事主刑及并处或单处附加刑的法定文书。在判决书中,写明判处附加刑理由和依据,有重要意义:
1、是刑事诉讼法有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体现。
2、是审判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体现。
3、是告知被告人被处罚理由及依据必要体现。
4、是社会各界对审判活动的重要监督载体。
5、是法官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至关重要体现。
二、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表述模式及比较
(一)表述模式。
1、本院对吴某盗窃的判决(以下简称模式1):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该模式特点(最多):主刑+罚金刑-另起一行(执行期限+缴纳期限)。
2、某直辖市一法院对张某盗窃的判决(以下简称模式2):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
该模式特点(也有):主刑+罚金刑(罚金缴纳期限)-另起一行(主刑执行期限。)
3、某直辖市一法院对刘某盗窃的判决(以下简称模式3):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该模式特点(也有):主刑(主刑执行期限)+另起一行罚金刑(罚金刑缴纳期限)。
(二)三种表述模式的比较
在模式1中,主刑、罚金刑与执行期限分开表述,且期限部分另起一行,主附刑清楚,层次分明,期限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在模式2中,罚金刑与缴纳期限表述一块,主刑与执行期限表述分开表述,主刑罚金刑表述不分明,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在模式3中,主刑与执行期限表述在一块,罚金刑与缴纳期限表述在一块,显得分明,但头重脚轻,该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少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表述“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中“分别”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导致理解歧义,是主刑+罚金刑(执行期限+缴纳期限)模式,是主刑(主刑执行期限)+罚金刑(罚金刑缴纳期限)模式,或者主刑+罚金刑(罚金刑缴纳期限)+(主刑执行期限)模式,抑或其他的模式,从而产生至少上述三种模式。
本人认可模式1,因为表述层次分明、完整;全国法院通常做法是采用模式1。
三、司法实践中适用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一)裁判文书对适用罚金刑的法律依据援引不足。
以盗窃罪裁判文书为例,不难发现对盗窃罪判处罚金刑的法律依据仅援引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264条只是规定了盗窃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罚金刑,但并没有具体规定罚金数额如何裁量、交纳期限与方式等如何确定,法官在裁量罚金刑时,还有依据刑法第52条、第53条,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些是法官在裁量有关罚金刑过程中必须依据的法律规定,即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再充分考虑这些法律规定的,综合对罚金刑做出裁量,否则就有“有法不依”之嫌,判决依据不足。然而,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书均没有写明这些法律依据。
是不是在判决书中写明了罚金刑裁量的法律依据刑法第52条、第53条,就没有问题了,可以说依然是法律依据不全面。因为有关罚金刑裁量的法律依据还有一些司法解释。2000年《(法释〔20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4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刑法第52条不同是,裁量罚金刑数额,不仅要根据犯罪情节,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已废止的《(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表述基本一致,此解释第14条与刑法第52条的不同是:具体规定了盗窃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官在定罪量刑过程必须考虑的有关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这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在判决依据中写明。
(二)罚金缴纳期限的有关问题。
1、罚金缴纳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罚金的缴纳期限问题是罚金得以在合法合理期限内落到实处的一个重要裁判内容。“合法”是指裁判缴纳期限有法律依据,“合理”是指裁判的罚金缴纳期限,便于被告人准备并及时缴纳,同时也是启动强制缴纳程序的关键。刑法第53条强调“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但没有对“指定的期限”长短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对同一被告人既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之后,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同时《高法刑诉法解释》第439条也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具有实体和程序的法律依据。
2、存在的问题。即便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罚金缴纳期限的规定是比较明确具体的,在实际中有些判决书依然存在以下问题:
(1)仅仅指定立即缴纳,没有指定具体缴纳时间。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缴清,虽指定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缴清,但判决生效后之日理解有歧义,是判决生效后之日,还是判决生效后的某一日,无法界定;“立即”也是比较模糊的一个期限。
(2)根本没有指定缴纳期限,从而无法确定缴纳期限起止。
(3)指定具体缴纳期限,但期限起算点不明确。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该三十日的起算点是从生效的当天还是从第二天起算,不清楚。
上述情况或多或少违反了刑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解释规定,从而导致被告人无法确定罚金的缴纳期限,罚金刑执行部门也无法确定何时开始强制缴纳,因为启动罚金刑的强制缴纳关键是以被追诉人到期拒不缴纳罚金为前提条件。
(三)罚金先执行问题,即判决书中的“罚金已经交纳”问题。
生效的罚金刑判决书(裁定书)是罚金刑执行依据。《刑诉法》第24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39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因此,罚金刑应该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开始执行,但大多数法院都是判决书同时就强制缴纳,此种做法不可取的。
(四)罚金数字大小写问题、是否注明人民币问题和是否写明向谁缴纳问题,也需完善。
1、关于大小写问题。相比而言,用中文数字比较好,能够与主刑的表述相一致,中文数字显得比较正规,中文数字不容易被纂改。
2、关于是否应写明人民币问题。写明人民币比较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对于外国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案件,也比较好理解。
3、关于是否写明罚金应向谁缴纳问题。应写明向国库缴纳,罚金不是向法院缴纳,避免了误解的产生。
四、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一)没有在判决书中援引(罚金刑)附加刑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原因。
1、重主刑、轻(附加刑)罚金刑思想作祟。
2、忽视了主刑与罚金刑(附加刑)刑法依据不同。罚金刑本身也是一种刑罚,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1条规定就是依据,但罚金刑的裁量依据不仅上述规定,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正是由于忽视,才使得很多有罚金刑盗窃罪判决书中没有写明相关依据。
3、没有理清总则与分则条文关系。总则与分则之间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总则对分则具有指导和制约的作用,分则是对总则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4、不够重视司法解释的适用。刑法规定是概括性的、具体的,不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对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实际问题和意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高院)依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相关法律解释,是不可或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该条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5条、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并规定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些关于罚金刑适用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就应该作为裁判依据予以援引,但这些司法实践并非如此,足以说明了法官对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研究不够、重视不够。
因此,在有罚金刑判决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要写明罚金刑所适用的刑法分则相关条文外,还要写明刑法总则第52、53条、第61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罚金刑规定等。
(二)罚金刑先执行及罚金执行难的原因。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就执行罚金刑,究其原因,多缘于罚金刑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难问题。而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很多:
1、罪犯分子在服刑期间,其本人无法处置财产缴纳罚金,同时客观上也不愿配合追缴罚金;
2、罪犯已被判处监禁刑,家属有抵触情绪,析分、转移、隐藏财产;
3、罪犯财产是与家属共有,难以分开;
4、罪犯没有财产;
5、罪犯是外地人,跨地区执行难度大、费用高;
6、由于没有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法院对罪犯经济状况方面一无所知,也无法启动罚金刑执行程序语言强制执行。
尽管罚金刑执行难,也不该采取在判决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根据《刑诉法》第248规定,此时的判决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院依法无权执行罚金刑,事实上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妥的,先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次如果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对罚金刑改判,则可能发生退还或再缴纳罚金的问题。因此,就执行罚金刑的方式解决,而应该通过采取实行财产状况调查及随卷移送制度、强化执行措施等方式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