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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禁止令相关问题梳理

  发布时间:2013-09-25 09:49:28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对非监禁刑制度的一种革新,也是社会管理措施的一种创新,其意义非凡,开创了社会化社区化矫正管制与缓刑监管制度。刑事禁止令来源于《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第2、11条规定,是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不可或缺的补充,其不独立施行,是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刑事禁止令虽在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技术处理有了一定的界定,但作为一项新制度,还不够全面和完善,在实施过程中总会遇到一些不可回避且事前想意想不到的法律障碍或技术问题。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与刑事禁止令的性质、适用条件、内容及相关法律问题,对禁止令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一祈能够悟化自己困顿,二祈抛砖引玉。

    一、刑事禁止令的立法背景、概念及性质

    《修(八)》提出的刑事禁止令,是因为管制、缓刑犯实际执行中不断涌现监管不合理、不到位等问题的情况下,着力改进对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这项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和完善了我国非监禁刑制度,但仍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为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禁止令问题(试行)》)。《禁止令问题(试行)》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刑事禁止令的适用条件;二、刑事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刑事禁止令的裁量建议、裁判文书、执行监督、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机关及撤销刑事禁止令的情形。

    刑事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根据被告人犯罪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时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刑事禁止令自有性质如下:

    (一)从属性。刑事禁止令是从属于管制、缓刑判决,不能单独适用,配合管制、缓刑罪犯在管制期限、缓刑考察期限实际执行;也是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内容之一,其效力从属于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判决生效,则禁止令生效;判决未生效,则禁止令不生效。

    (二)附加性。禁止令要求判处管制、适用缓刑的罪犯在管制期限、缓刑考察期限履行《刑法》第39、75条规定义务上,再附加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义务。

    (三)禁止性。一旦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违反《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的禁止令,且情节严重的,就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刑事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及内容

    (一)刑事禁止令适用条件

    《修(八)》第2、11条规定,适用刑事禁止令有三个条件:必要前提是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管制作为主刑中唯一的限制人身自由刑,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监禁刑,考验期内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这种限制既是对犯罪人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同时也是法律善意看待犯人的改好向上的本性。对于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而言,客观上没有实施禁止令的内容的可能,故没有规定的必要。而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来说,他们没有被监禁,人身尚有自由,禁止他们实施特定行为才有实际意义;必要条件是根据被告人“犯罪情况”而定,并非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都要适用刑事禁止令,只有其中根据犯罪情况有必要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才能适用,故而需根据“犯罪情况”为事实、情节依据;评估条件是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需要根据庭审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综合评估被告人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某特定行为对改造产生不良的消极影响及诱发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而定。如果评估结论是无风险或风险较小,管制或缓刑对被告人自有限制已经足以达到监管目的,则无须再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反之,如果评估结论是风险较大,管制或缓刑对被告人自有限制不足以达到监管目的,则需要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犯罪情况”是判决书中的主要内容,也是禁止令前提和必要事实依据。

    “根据犯罪情况”,就是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禁止令问题(试行)》第2条“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三、刑事禁止令的相关禁止内容

    (一)刑事禁止令所禁止的应当是管制、缓刑自有限制人身自由规定之外的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特定行为,也即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但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特定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况:

    1.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禁止令问题(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从事上述特定活动虽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但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活动。例如对于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在缓刑考察期间上网并非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缓刑考察相关规定的行为,但如果该犯罪人系未成年人且自制力很弱,使用网络存在着诱发其再度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较大可能性,则应当禁止其使用网络。

    2.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禁止令问题(试行)》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进入上述区域可能影响犯罪人改造、诱发再犯罪或者给他人带来潜在的危险。例如对于因猥亵儿童罪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法律法规或缓刑考察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其进入小学、幼儿园等儿童集中的场所,但猥亵儿童罪的发生多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变态心理,如其在缓刑考察期间自由出入小学、幼儿园等儿童集中的场所,既易诱发再犯罪,也给儿童带来潜在的危险,故应当禁止其进入这些场所。

    3.禁止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令问题(试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四)禁止接触同案犯;(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通常情况下,接触这些人并不被认为违法,但是对于因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法律法规或缓刑考察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其接触特定的人,包括正在戒毒或有吸毒史的人,但如果放任其自由接触这些人,则不能排除诱发其再度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较大可能性,故应当禁止其接触这类特定的人。

    (二)违反刑事禁止令的法律责任应当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即违反禁止令行为本身的法律责任和违反禁止令所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1、违反管制、缓刑禁止令自有法律责任

    管制判决的禁止令和缓刑宣告的禁止令,尽管在内容上都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但违反两种禁止令的自有法律责任有所不同。

    ①违反管制判决中禁止令的法律责任

    《修(八)》第2条规定“违反第2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禁止令问题(试行)》第11条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规定处罚。

    如果犯罪人违反禁止令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之外的规定处罚,可依《刑法》第39条第1项“(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规定处罚,因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包含了禁止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②违反缓刑宣告中禁止令的法律责任

    《修(八)》第4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禁止令问题(试行)》第12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规定。

    就是说违者的轻微违反禁止令行为,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规定处罚,但属“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违反禁止令所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管制执行或缓刑宣告自身的区别,在追究两种禁止令所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时还是有所不同。

    ①违反管制禁止令所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者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但不影响管制的执行。如犯罪人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接触特定人的禁止令,并在接触过程中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致人轻微伤。对其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伤害他人致轻微伤的行为则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是说除了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均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外,因违反禁止令所引发的其他违法行为应依其具体违反的法律由相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犯罪人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由人民法院对新的犯罪行为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②违反缓刑禁止令所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首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引发新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其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引发新的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应依其具体违反的法律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但不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犯罪人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刑事禁止令与管制刑及缓刑的交叉与附加共存关系

    从《修(八)》在《刑法》第38、72条增设禁止令的同时,第39、75条中关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均全部保留。

    《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从规定上看,刑事禁止令与管制期间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着交叉部分。刑事禁止令是禁止罪犯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第39、75条规定必须遵守的内容实包含有禁止罪犯实施某特定行为。刑事禁止令止罪犯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是附加管束管制期间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之外管制、缓刑罪犯的行为,二者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

    五、刑事禁止令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禁止令的宣告中存在的问题

    1、存在滥用禁止令的现象

    时下有些法院只要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不论是否符合《修(八)》及《禁止令问题(试行)》规定,有没有必要、是否有执行条件,一律适用“禁止令”。究其原因,无外乎没有准确理解适用“禁止令”条件,《禁止令问题(试行)》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服刑人员,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 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 确有必要禁止,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

    2、对禁止令有异议没有救济权利

    禁止令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进一步限制,是加重性禁止,出现判决书中主文部分,却没有规定被告人对禁止令的救济权利。本人认为赋予被告人对禁止令相应救济权利,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理由有:有悖于主文裁判应赋予被告人相应救济权利应有的法律意义;赋予被告人复议、上诉或申诉的权利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宣告的禁止令予以撤销、变更,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工作。

    3、没有规定禁止令的撤销或“减刑”规定

    如果服刑人员在管制、缓刑考验期间表现良好,能否撤销禁止令或者相应缩短禁止令时间。当前禁止令制度只规定了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没有规定撤销禁止令或者相应缩短禁止令时间禁止令的相关规定,显然不利于被告人积极遵守相关禁止规定。

    (二)《禁止令问题(试行)》第9条明确规定了刑事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是法律对于社区矫正机构在如何具体执行方面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操作上、具体执行过程中突出问题有两个:

    1.信息平台相互脱接、社会监督难以实现,令行不一定禁止。

    2.禁止令决定、执行、配合监管、监督机关职能分工失衡,不到位。

    为了将禁止令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各地相关部门积极探索禁止令适用。禁止令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和遵守,不仅影响禁止令的预期效果,更影响司法部门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将刑事禁止令落到实处,是达到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矫正被告人的价值观的预期效果必经途径。要想让禁止令真正落到实处,必须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硬件及软件建设:

    1、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便于社区矫正机构对刑事禁止令执行。

    2、加强社区矫正机构硬件融入社会监控建设,从而提升社区矫正机构综合执行能力。如:融入街道路口、机关企事商业“电子监控”的网控工程,确保24小时特定区域网控;融入公安信息系统,获得共享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禁止令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公布监督电话,多方位设立举报信箱,鼓励群众对于执行刑事禁止令的被执行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被执行人手机进行定位跟踪器等。

    3、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特殊场所、相关人员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4、建立公、检、法、司联动与协商机制,保证相关工作衔接,协商相关分歧解决办法。

    5、依《禁止令问题(试行)》规定严格考核奖惩制度,以履行禁止事项情况明细台账本对考核奖惩。

    6、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禁止令在我国是舶来品,找到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并确实可行的新路子。比如可以采用高科技手段在

    7、法院需慎用刑事禁止令,确有必要才决定适用刑事禁止令。

    六、刑事禁止令载于何种法律文书

    依《修(八)》第2条、第11条之规定,刑事禁止令由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作出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应以何种形式作出却尚不明确。随后四部门《禁止令问题(试行)》第8条规定“刑事禁止令应由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刑事判决书中作出”。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有理由如下:

    1、刑事禁止令依据的必要条件是“特定的犯罪情况”。

    2、刑事禁止令应为管制或缓刑的自有内容。禁止令为管制或缓刑的自有内容,其不可能独立于管制或缓刑判决存在。刑事判决是刑事诉讼的终结,刑事判决书是刑事诉讼终结的标志;禁止是一种法律行为,禁止令是某种、某些法律行为的命令。而刑事禁止令则指由法院作出的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指令,如禁止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联系、禁止其出入家庭住所、禁止其将子女带离本州,与行政意义上的禁止令有所区别。

    3、《修(八)》将《刑法》第77条第2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里的“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就已经表明禁止令是存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既然其与刑事判决同时作出,其载体当然只能是刑事判决书。

    4、《禁止令问题(试行)》第8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进一步确定刑事禁止令应当在法院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七、注意区分刑事禁止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也包含有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内容等方面与刑事禁止令比较类似,故而需要注意两者的区别:

    1、两者性质不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以《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等为法律依据;刑事禁止令则是管制和缓刑制度的自有内容,以《刑法》第38条和第73条为法律依据。

    2、两者目的不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刑事禁止令的目的加强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确保达到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3、两者禁止内容不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50米至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刑事禁止令《刑法》第38条及第72条第2款规定“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问题(试行)》第3、4、5条规定更为具体,这些规定只要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特殊的犯罪情况,即使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实施此种行为通常也是合法行为。

    4、两者适用对象不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针对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刑事禁止令则只针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

    5、两者执行机关不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则是由人民法院监督被申请人履行;社区是刑事禁止令的法定的执行机关。

    八、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应注意四个问题

    禁止令立法目的是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人民法院在考量是否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时适用禁止令,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况和个人相关情况,来综合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进而作出禁止令,不能片面地依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大小,来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未成年罪犯有着诸多不同的特点,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禁止令适用应进行必要调查。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不同,应注重对未成年罪犯成长的经历、环境、心理特点进行调查。

    2、禁止令适用原则。未成年罪犯在适用禁止令上,着重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实行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不能硬性规定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还要考虑到调动未成年罪犯积极接受考察、矫正等责任性行为。

    3、禁止令配套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刚刚构建,非监禁刑的执行和落实亟待完善,禁止令也是依照《禁止令问题(试行)》未成年罪犯所在的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帮助教育、改造、监督、考察未成年罪犯”的建议书或者决定书及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建议,配套适用,切实保障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取得实效。

    4、禁止令执行情况。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之后,应责令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监督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的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反馈报告。社区矫正机关应当积极地同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及具有相关治安管理公安机关保持经常性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执行非监禁刑和禁止令的情况。

责任编辑:石豪    

文章出处:固始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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