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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医疗纠纷引发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09-07-14 17:26:34


   2007年7月,固始县一派出所所长霍某因在例行体检中查出患有胆结石,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第二天患者出现嗜睡、半边肢体麻木等症状,医院诊断为术后并发脑血栓,行溶栓治疗。当晚患者病情加重,急送安徽省立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年仅四十四岁。由于死者身份特殊,且生前身体健康,突然死亡引起社会各界议论纷纷。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众说不一。双方协商不成,死者亲属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七十多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辨论:一是该案的案由是什么?是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该案的鉴定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还是作医疗事故鉴定。三是该案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条例还是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本人在审理该案时,也深感目前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上,法律规定存在着漏洞或不尽完善的地方,有些规定已经引起歧义,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一、关于此类纠纷案件的案由如何确定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此规定之前,类似的案件诉至法院均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若经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则院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非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首先,什么叫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最高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不仅当事人和律师理解不同,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时也是大不相同。有的认为,案由是由原告的诉权选择所决定的,如果原告选择以医疗事故赔偿为由起诉,则应定为医疗事故损赔纠纷,如果原告不要求追究被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只要求被告对其不当医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定性为医疗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精神所在。有的则认为,《通知》所讲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显然是指与医疗行为或者与医疗措施无关的其他医患纠纷案件(如病人在医院内摔伤、在医院被开水给烫伤、被病房的天花板坠落砸伤,以及认为医院计价有误等赔偿纠纷)。而因为医院的治疗行为有过错致人损害的均应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各地法院在确定案由时也是五花八门,有医疗事故纠纷、医疗过错赔偿纠纷、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等。由于医疗事故的认定比医疗过失的认定更严格,而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比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要低的多,所以在以往的案件处理中出现了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少,不构成医疗事故反而赔偿多的怪现象。近些年来,各地律师在研究了这项规则后,往往会动员当事人选择不以医疗事故赔偿来起诉,而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直接起诉。不仅避开了繁琐而严格的医疗事故认定程序,而且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长此下去医疗事故纠纷案由将会消失。

   二、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还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由于医院的诊疗行为专业性较强,其是否存在过错不是法官根据常识能够判断出来的,所以鉴定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尤其重要。<<通知>>的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鉴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医疗纠纷案件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医院是否有过错。所以类似的案件目前往往是医院申请鉴定。如果原告起诉的是医疗事故赔偿,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会出现矛盾,如果原告以非医疗事故起诉,那么被告如果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应当怎么处理?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原告希望作司法鉴定,这样既可以避免上下级医院在作鉴定时有徇私舞弊行为,包庇医院,又可以避开较为严格的鉴定结论。而原告所担心的正是被告所追求的,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常常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根据该通知的精神,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也就是应当作医疗事故鉴定,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又不是医疗事故纠纷,按说应当作的是司法鉴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单就鉴定问题,双方代理人大打口水仗,均以该通知的第二条为依据,一方根据上半部分内容,一方根据下半部分内容,各讲各的理。经过查询得知,各地法院都曾碰到过类似的问题,有的法院还专门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专门发文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的地方是高院专门出台相应的规定以规范类似的问题。河南省高院就此问题尚未出台有关解释,所以省内各地法院只能瞎子过河,各打各的拳道。

   三、对解决上述问题的几点建议

   1、原告在起诉时有选择案件性质的权利,但要承担相应风险。如原告起诉要求医疗事故赔偿,则为医疗事故损赔纠纷,如原告起诉为非医疗事故索赔,则为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是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当有两种标准。如果是医疗事故纠纷,而且经鉴定构成了医疗事故,则应当按照等级及过错程度进行全额或者部分赔偿,如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医院 有过失,则可以酌情赔偿。如果是一般医疗过失赔偿纠纷,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认为医院构成了医疗事故,如果经鉴定或者经审理认为医院有过失,则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标准酌情赔偿,但是酌情赔偿的标准应低于医疗事故最低等级的赔偿数额。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改变了过去必须构成医疗事故才能得到赔偿的单一局面,患者如果认为医院治疗行为有过错,并构成了损害,即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二、同一赔偿标准,更为公平合理。如果是过错较为严重的医疗事故,则可以得到较多赔偿。如果只是一般过失,则赔偿相对较少。

   2、关于鉴定问题。如果原告起诉是医疗事故赔偿,则不论是由谁申请,均应当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原告起诉为非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则一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责任编辑:吴国磊    

文章出处: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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