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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民工工伤、工资等 损害农民工权益案件有关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09-07-14 17:35:00


    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农民工已成为介于农民与工人之间的一个特殊社会阶层。由于诸多原因,长期以来,这一特殊群体的很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随着中央与社会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对“农民工”应当予以关怀、权利保障的话题也越来越多。笔者认为,对于“农民工”这样一个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社会群体多一些人文关怀,无疑对于几乎处于困境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会起到雪中送炭的效果,但是如果农民工的社会地位、法律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从根本上改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困境却无异于杯水车薪。由于我国现行的劳动及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需要,有鉴于此,笔者针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实践中碰到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对依法审理这类案件有所帮助。

    一、诉讼前置问题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工作期间的人身伤害,酷似劳动争议,且有许多案件与劳动争议绞织在一起,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必需考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程序。

    有人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因工伤亡是属于劳动争议,因为《企业劳动处理条例》中规定有工资纠纷及工伤认定,对农民工工资及工伤凡未经仲裁,法院一律不受理。笔者认为,1993年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在工作期间人身伤害案件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劳动者是一个打工者,他与用人者之间是一种雇用关系或临时雇佣关系,非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实质上是一种以劳动力的付出而应得到报酬或价值,是老板与农民工之间形成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追索拖欠工资及农民工的工伤赔偿案件,法院宜追索劳动报酬及雇员受到伤害的雇主责任直接受理。

    二、农民工举证难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对农民工来说成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往往也成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题。农民进城打工,有许多是通过相互介绍、上门找工做等,由于劳务市场供求比例严重失调,农民工找工难,不免出现“饥不择食”的状况,加上大多数是文化偏低,处在农村的纯朴、诚信环境中出来的,是以将心比心相信老板不会克扣他们的“血汗钱”,也不会在其受到伤害时做出对其不管不问的“黑心事”,所以许多人并没有“用工合同”、工码单、欠据等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甚至有的只是一种“钟点工”等的临时雇用关系,也不可能有什么用工合同。有些老板正是利用他们的弱点故意不给农民工留下任何“把柄”,拖欠工资就有恃无恐,想给多少就多给多少,任其施舍;对工伤后的农民工扫地出门不闻不问。

    针对这种情况,有人提出采取“举证倒置”,即如果民工诉求给付拖欠的工资,或因工伤害赔偿金,只要老板拿不出已付工资证据或不须赔偿,就必须接受事实。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在平等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同时维护弱势群体依法行使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法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农民工也必须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如在什么地方做工,做工时间的长短,工资如何约定,有没有人证、物证(工作证、经手票据)等,如果一味地强调“举证倒置”对于民工过于迁就,就会使他们怠于收集证据,对于用工老板则过于严格,不能体现法律的平等性,对于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而老板有意识地逃避法律的,举证责任由老板承担,这样较为合理。

    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农民工的担保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工索要工资或追索损害赔偿金的案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是保证实现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予以驳回申请,农民工由于本身处于靠打工为谋生为手段,诉讼大多数在背井离乡的异地进行,其在催要工资及人身伤害赔偿金时已身无分文或尚在医疗救治,如果一定要求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时提供担保,势必使绝大多数农民工的申请被驳回。笔者认为,《民诉法》中“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非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在当事人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可依《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先予执行,这不仅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支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应当按《民诉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严格认真执行,不能出现差错。

    四、诉讼成本与农民工承受问题

    诉讼成本问题始终是影响人们诉讼积极性的因素,许多被不法行为侵害的人们,或忍气吞声或采取过激行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人身伤害案件也是一样,这类纠纷容易引起群体上访,找老板“算帐”甚至到有关政府机关静坐讨要说法等,不仅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而且对社会治安也构成潜在的危险。打官司需要时间,对于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农民工来说,浪费时间是对其生存的一种威胁。在本身拿不到工资或贫病交加,难以维持生活情况下,诉讼期间生活费都无法支付,打官司还需要各种费用,为胜诉请律师需要费用,法院要缴诉讼费,请证人出庭要付工资……七除八除,“赢了官司输了钱”,雪上加霜。即使赢了官司,执行又要时间等待,难保能拿到钱。

    因此,法院在审理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损害赔偿金案件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司法救助,诉讼费应当减、免、缓,并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建议多适用简易程序,简化手续;在判决时,应当将农民工打官司的误工费、请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同时对一些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赔偿金的逃避责任的用人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可为二倍以上四倍以下;对一些恶意拖欠者,有非法占有故意,经多次催收拒不给付,数额较大的,应以侵占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总之,法院在审理此害案件时,应以人身权、生存权为最高人权出发点,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为农民工多提供司法救助,为求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尽量多给他们一点从文关怀,使他们感到社会的温暖,也不失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一个措施。

责任编辑:吴国磊    

文章出处: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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