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年来我院审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情况
2008年以来,固始法院共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33件33人。其中肇事后逃逸的14件14人,逃逸后投案自首的9件9人。在9名被告人中,适用缓刑的7人,另2名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虽有自首情节,但一起被告人未积极进行赔偿,另一起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均未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的认定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有人认为,驾驶人员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中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自首不自首的问题,肇事后逃逸的,更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公路交通规则的上述规定,不能成为对交通肇事犯不适用自首规定的理由。首先,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立法思想。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其次,刑法总则指导分则,而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作出限制性规定或例外规定,故自首不应受犯罪性质(种类)的限制;其三,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属于行政法规的公路交通规则,故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规的某些规定,作为否定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的依据;其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及立法关于自首认定的思想,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三、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案件的判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情节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刑法》的上述规定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分为两档,一是有逃逸情节的加重;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目的在于禁止肇事后逃逸,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
综上所述,鉴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具体情况,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自首的,法院应正确适用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做到区别对待。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在处罚上应和其它的自首有所区别。就个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依法宣告缓刑,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状况出发,也无疑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真正实现了审判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