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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异议

  发布时间:2009-08-27 15:59:21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第6条规定“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即构成轻伤。这是“标准”中规定创口达到一定长度构成轻伤的所有条款中,唯一一条把锐器创和钝器创区别对待、长度分别规定的条款。除此,其他部位创口无论是钝器所致,还是锐器所致,抑或钝器、锐器共同所致,其构成轻伤的创口长度标准是一致的。

    笔者分析认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可能是制定标准时考虑头部是生命的中枢所在,钝器打击头部比锐器砍(切、刺等)头部造成同等长度的创口时所需力量要大,会危及性命且钝器创比锐器创对头皮软组织的损伤及破坏程度要大、污染要重之故,所以“标准”规定钝器创长度比锐器创长度短2厘米即可构成轻伤。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现分述如下,以与同行商榷。

    1、“标准”中有关创口达到一定长度构成轻伤的条款中,除第六条规定头皮创口有锐、钝之分外,其他部位创口均无此规定,显得“标准”结构不严谨,体例不规范且有不同部位之间所受同等创伤的规定不平衡不公正之嫌(各相应条款间不平衡)。如面部创口即涉及毁容又同在“脑”的附近,为何无钝 、锐创口之分。

    2、钝器、锐器在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把锐器创长度未达轻伤标准者按钝器创长度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定轻伤。按教科书解释,锐器是有一定刃口或尖端的器物,那么破碎的玻璃片、硬质器物的锐角棱边是钝器还是锐器?如笔者所见一案例,用玻璃瓶打击头部形成三个创口,即玻璃瓶直接打击头部所致一个创口和玻璃瓶破碎后碎片又致成的二个创口,对前一创口属钝器创无疑,对后二创口是钝创还是锐创,意见分歧,争执很大。尤其是在按锐创定不构成轻伤而按钝创定构成轻伤的时候。

    3、钝器打击造成创口虽需较大力量,易造成其他器官损伤,但一旦造成其他器官损伤则可根据所造成的损伤按“标准”相应的条款评定损伤程度,此时的损伤程度与创口的长度及钝、锐器所致已无关。如打击头部造成脑震荡者可参照第8条,造成颅骨骨折者可参照第7条,造成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者可参照第5条等等。

    4、同等长度的头皮创口,钝器创造成组织损伤破坏虽较锐器创严重,但因组织间桥的存在,血管断裂出血少于锐器创;神经虽有挫伤,但比断裂易修复。

    5、在老百姓眼里(认识上),刀砍比棍打砖砸要重,要危险,要惧怕。“刀砍的”没有“棍打的”重,老百姓不容易接受。

    6、在治安法规里,刀等锐器是管制工具,而从未听说棍棒砖块要受管制的。

    7、对于检验时,伤口已愈合形成疤痕且已失去根据疤痕推断致伤物的条件,尤其是在案情不明,病历记载不全时如何办?此时对于确定伤情既人为地增加了难度,也加大了法医评定损伤程度的随意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修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时,取消第六条钝器创和锐器创构成轻伤的长度标准不一致的规定,统一规定为6厘米或8厘米。

责任编辑:王道新    

文章出处:固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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