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判 要 旨
姜某、王某应方某要求,积极参与串通投标,曾某、许某、陈某分别按方某、张某安排,积极参与串通投标。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构成帮助犯,与方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串通投标罪。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的作用相对较轻,但不宜划分为主犯,应当按照犯罪情节轻重依法判处刑罚。
案 情
2010年7月9日,某土建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委托某招标公司通过《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甲公司参加投标报名,报名后发现参加投标报名的仅其一家,达不到开标的条件。被告人方某、张某预谋后,邀请乙公司和丙公司参与报名,以达到开标条件及联合这两家公司参与串标。后方某和被告人姜某、王某串通,由张某、被告人曾某、方某分别作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投标报名。
乙公司和丙公司参加投标报名后,被告人曾某、王某制作《投标文件》的技术标部分,均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故意制作:“无连续施工承诺”“无工程保修期内外承诺”“无与周边关系及业主和监理配合承诺”、“无其他实质性承诺”的技术标,放弃该部分应得的评标得分。姜某、王某分别获得2000元好处费。
被告人方某让被告人许某制作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投标文书》的商务标部分。为了使甲公司《投标文件》的商务标的评分最高,许某在制作三家公司的商务标时,故意使甲公司的投标总价最接近招标单位招标控制价,最易中标。许某获得2000元好处费。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分别交纳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各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和1500元的图纸费。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知丙公司参与串通投标,而提供自己的相关证件给丙公司制作《投标文件》使用,并作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招标代理公司参加投标、开标。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方某、陈某分别作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到招标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参加开标等,使甲公司在固始县中医土建工程项目招标顺利中标,中标价1270.43万元。后方某、张某、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方某、张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为达到中标目的,伙同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进行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七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审 判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方某、张某为了达到中标目的,经预谋,伙同被告人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故意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串通投标,并最后中标,中标项目金额1270.43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七被告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姜某、许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王某应方某要求,积极参与串通投标,曾某、许某、陈某分别按姜某、方某安排,积极参与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的作用相对较轻,但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方某、张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张某构成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七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在串通投标罪中帮助行为性质认定和量刑标准: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是否划分串通投标罪的主犯与从犯。
1.串通投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款揭示了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本案被告人方某、张某为了达到中标目的,经预谋,伙同他人故意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串通投标,并最后中标,中标项目金额1270.43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2.串通投标罪的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条款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2)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3)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明知方某与张某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姜某、王某仍应方某要求,积极参与串通投标,曾某、许某、陈某仍分别按姜某、方某安排,积极参与串通投标。上述五被告的帮助行为最终导致甲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1270.43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故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与方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是串通投标罪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3.串通投标罪的共犯主从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期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主犯一般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主要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具体表现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积极献计献策在完成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罪行重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等,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即构成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七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从犯分两种:(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次要作用指虽然参与实施了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主要表现为: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所起的作用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本案中姜某、王某应方某要求,积极参与串通投标,曾某、许某、陈某分别按姜某、方某安排,积极参与串通投标,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其积极参与帮助行为最终导致甲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1270.43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故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其行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作用相对较轻,不宜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方某、张某为了达到中标目的,经预谋,伙同被告人姜某、王某、曾某、许某、陈某故意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串通投标,并最后中标,中标项目金额1270.43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以上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七被告的刑事责任,定罪正确。
(作者:郑镇林 裴国刚 张雨阳) 载于《公民与法》2017年第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