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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金、订金及预付款在审判实践中区别适用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7-12-29 08:57:57


    作为法律工作者,都遇到过当事人在交易中,因先行交款的性质发生纠纷而打官司的情况,合同订立之初或交易前,为了向对方表明诚意,需要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保证,以示诚信,而收款一方也就不得就该款所指向的标的物再与他人进行交易。在审判实践中,前述款项如何定性,争论颇多,是定金?订金?还是预付款?依法定?依约定?还是依习惯?如何适用,关乎交易双方的切身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案例,张某看中了李某的房子,意欲购买,经过双方协商,房价为50万元,为表诚意,张某交给李某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签合同,李某给张某打一收条,并将房价、签合同期限一并在收条上注明。临近一个月时,张某的妻子找到李某说,张某因病需要花钱,房子不买了,要求将先前交的10万元收回,李某不同意,双方对簿公堂。李某认为,张某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钱,双方争执不下。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李某在给张某出具的收条上记载:收到张某购房订金10万元。该款明确为订金,并不是定金,李某不同意退回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但订金和预付款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和约束,当事人可以随时要回该款,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事实上,不管是定金、订金、还是预付款,是对要约方的一种承诺,其性质都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也就是收款一方不得就款项所指向的标的物再与他人进行交易,但订金和预付款却不具备定金罚则,虽然双方都有毁约的权利,客观上付款方却取得了进行交易的主动权,而收款方在一定程度上处于被动地位,为了诚信,其丧失了交易的再选择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不仅遏制了权利人获取利益最大化的机会,又让权利人冒着会随时丧失既得利益的风险。

    对于定金和订金的定义和区别,只是专家学者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对普通人员而言,却是不动专业性术语。将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弄懂的法律术语来规范和评判普通老百姓的言行,是机械的形而上学唯心主义哲学。为了市场经济的稳定,让定金罚则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使社会交易健康、文明、公平、有序地进行,笔者根据多年的审判经验,特提出定金转化理论,供大家讨论,理由如下:

    一、由于目前我国国民的文化程度的差异、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不同,很多人并不懂得定金和订金的区别,只是随手一写,何曾想到一字千金?前述案例就是这样,李某在书写收条时,并没有斟酌用“定”还是用“订”,但在本意上都是认为收了人家的钱,都要遵守约定,不能再与他人进行交易。同时张某在交款时,也并未要求对款项的性质作出界定。因此,双方在交易之初对款项性质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争议,而在发生纠纷后,对款项的性质作出对一方有利的解释,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思维和推理,成了无“因”之“果”。

    二、担保法对定金的额度是有限制的,不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可以转为合同价款。那么对于订金,当发生纠纷时,权利人也可以选择主张不超过20%的定金权利,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支持,对于预付款,亦然。因此,笔者建议从立法上取消定金和订金的差别,或者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订金和预付款自动转化为定金(以不超过合同标的的20%为限),不然,对交付订金和预付款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其反悔会损害收款方的利益,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致于因为文化程度的差异和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遭受利益的损失,以便更好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责任编辑:固始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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