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农民温某与河南省固始县农民田某同在淮河河道非法采砂。令温某没有想到的是,自己没有捞到多少钱,还被田某捞砂船上的工具砸成颈椎骨折。二人为此对簿公堂。法庭上,二人对致伤原告的原因陈述不一,双方的举证互相矛盾,而证人在法庭查证时也同时“失踪”。面临此情此景,办案法官根据双方认可的基础事实,运用日常推理和经验法则,判定原告温某存在重大过错。9月22日,固始县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原告温某受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19746.25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0%,即31974.63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
法院查明,原告温某住安徽省阜南县郜台乡马台村,被告田某住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乡建湾村。双方均在三河尖乡建湾村旁的淮河河道上从事非法采砂多年。2007年12月15日晚,原、被告均在建湾村南庄台村民组东侧的河道上采砂。因双方采砂船相距较近,原告船上的抽砂塑胶管与被告船上的铁筛子相挂,铁筛子倾倒砸向原告颈部,致其颈椎骨折。原告随后被另一采砂者潘某从被告船上背至原告船上。原告后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0月出院,所花医疗费已经阜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骶尾部褥疮,属二级伤残。
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其系应被告要求,到被告船上帮被告摇柴油发动机,机子摇开后,被告急于拔出抽砂塑胶管顶部的铁质水枪,导致船体晃动,其船上用于滤砂的铁筛子与原告船上的抽砂塑胶管相挂,致铁筛子发生倾倒,将原告砸中。原告并提供在场人潘某、段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佐证。
被告则称,事发前原告并非帮其摇发动机,自己更未邀请原告,而是因原告船上已抽满沙子,其在移动船体时不慎致其抽砂塑胶管挂在被告正在作业的铁筛子上;原告为取被挂的塑胶管,擅自跨进被告船上,致铁筛子发生震动,砸中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其代理律师对上述潘某、段某、李某三证人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
为查清事实真相,法庭依职权前往案发地,对三位证人进行调查,均未找到证人。
根据庭审时双方认可的基础事实,事发时原告船上已捞满沙子,其用于采砂的塑胶管顶部的铁质水枪已捞起。而被告用来抽砂的塑料胶管顶端的水枪在事发的第二天才由证人潘某的儿子潘某某帮忙从水中拔出。法庭据此断定:事发前,原告因捞沙完工,水枪被拔出,船体因失去一定支撑应存在移动现象;被告事发时尚在抽砂作业,船体应为相对静止状态。法庭进一步推断:原告的塑胶管与被告船上的铁筛子相挂系因原告船体移动所致;原告为分离和取走塑胶管才跨进被告船上,被被告的铁筛子砸中。法庭据此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认为被告系非法采砂,其在河道上采砂具有安全隐患,且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其船上工具砸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遂据案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