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主、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理赔
[案例索引]
一审: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469号(2009年7月30日)
【案情】
原告胡广彩,女。
原告张 璟,女。
原告张继宏,男。
原告王春华,女。
被告王达,男。
被告张景年,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5时56分,刘军持证驾驶皖M22948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809公里+650米路段,与王达驾驶的鲁H97192鲁H515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M22948车乘人张庆峰当场死亡,刘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军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达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张庆峰无责任。另查明,皖M22948重型厢式货车属死者张庆峰所有,刘军系其雇佣驾驶员,鲁H97192鲁H515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张景年所有,该车在济宁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王达系其雇佣驾驶员。
另查明,死者张庆峰,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生前住安徽省来安县城河小区4幢1室,从2007年4月受聘于滁州市沙河运输公司做驾驶员,2008年9月份购车从事个体运输,原告胡广彩、张璟、张继宏、王春华系其妻子、女儿和父母。
另查明,死者张庆峰有兄妹二人,其父亲张继宏患有椎间盘突出疾病。
另查明,皖M22948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8760元。
原告胡广彩等诉称:2009年4月23日5时56分,刘军持证驾驶皖M22948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809公里+650米路段,与王达驾驶的鲁H97192鲁H515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M22948车乘客张庆峰当场死亡,刘军(另案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H97192鲁H515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张景年,且该车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因张庆峰的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299740.65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09)第2009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死者张庆峰的死亡火化证明。
3、滁州市沙河运输公司证明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4、死者张庆峰及四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薄。
5、来安县新安镇东门社区的证明及来安县建设局证明。
6、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
7、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
8、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字(2009)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9、处理事故相关的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
10、肇事车辆鲁H97192鲁H515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1、肇事司机王达的驾驶证及被告张景年的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王达、张景年辩称:1、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刘军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且数额过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未有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1、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赔偿。3、关于商业险,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张景年之间是保险合同约定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关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公司不予赔偿。
【审判】
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张庆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胡广彩等四人作为张庆峰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权利。
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8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张庆峰的安葬费用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124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死者张庆峰生前曾做驾驶员,从事个体运输业,应以其生前居住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其生前的工资及收入状况,且张庆峰生前登记户籍为农业户口,故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其生前居住地安徽省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20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84050元。
原告张继宏、王春华虽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高血压等疾病,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生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璟的生活费用以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1346.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应予以支持,酌定2000元为宜。
张庆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20000元为宜。
被告济宁保险公司为被告张景年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主、挂车两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重复保险,且车主投保的预期目的就是为了分散风险,期望每份交强险都能发挥作用,即按两份保险累加限额计算。同时该事故发生时主、挂车是一体的,是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应先按两份交强险分项累加保额向原告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再由车主进行承担。鉴于该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体现公平原则,被告济宁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死者张庆峰、刘军(另案处理)分别在不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王达作为被告张景年的雇佣司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起事故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王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第31条、第33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张庆峰的车辆损失68760元,死亡赔偿金84050元,安葬费用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46.6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8564.65元,由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广彩等四原告114000元,余款74564.65元的30%,计22369.39元,由被告张景年赔偿。
二、被告张景年赔偿胡广彩等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应赔偿胡广彩等四原告114000元,被告张景年应赔偿胡广彩等四原告42369.39元,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挂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理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车辆主、挂车同时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作为所独立的主体,且有两个车牌号码,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即主车肇事主车赔,挂车肇事挂车赔,不存在一个车肇事同时赔两份交强险的情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肇事车辆既然同时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且按相关规定,这两份交强险不属于重复投保,保险合同也承保了这两份交强险,那么根据合同责任与义务对等原则,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两个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同时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一体的,不管是主、挂车哪个车体发生事故,都应该认为是整个肇事车辆造成的事故,应按两份交强险进行赔付。
综合整个案情,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