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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9-06-15 16:00:27


    近年来,刑事自诉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由于该类案件涉及面广,取证难,原、被告对立情绪较大,在具体审理时定性、处理难度大,一直是刑事审判的难题。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一些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自诉人到法院起诉时,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

    1,严格审查被诉的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严格审查起诉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3,审查起诉是否举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要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和事实及后果,所诉的事实是否需要侦查;若需要侦查,可告知自诉人向侦查机关起诉立案。

    4,审查自诉人在案发时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无处理结果的,公安机关未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不予立案,以防止一案两立的现象发生。

    5,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反诉,构成反诉的,应合并审理。

    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和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

    强调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核查证据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辩解理由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因举证不力而败诉的后果。法院只能有限度地依照职权,凋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有关证据和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这项改革可以提高庭审质量,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达到诉权和审判权制衡的目的。

    由于自诉案件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法庭提供证据,它不象公诉案件那样,证据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且证据凋取及时,反映情况比较客观真实。相对而论,自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且相互对立性强,核实难,易受人为因素干忧。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质证、认证难,易造成案件久拖难决。目前,我国公民法律观念还比较淡薄,他们对作证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自诉案件大都涉及当事人的亲朋、邻居、同事之间的内部矛盾,双方各有责任,造成各持已见,中间不乏做伪证,说假话的情节,从而在法庭上相互否定,使法庭对证据的认证比较困难,此时若休庭,对证据进行凋查核实,一方面因证据在法庭出示过,双方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己经了解,再进行证据的核实往往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证人作证大都基于一时的义愤,在当事人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作证,而当案件诉至法庭 后以怕得罪人、被报复等原因而不愿卷入纠纷,造成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这样就给证据的核实带来了难度,使案件的审判陷于两难境地。

    欲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应做以下工作,对自诉案件的证据应采取庭前审查和与当庭质证相结合的办法,对当事人立案时所提供的证据,审判别人员要走出法庭,亲赴案发地,对证据进行认真地审查核实,力图使据以定案的证据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从而做到了对案件和证据的真伪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一是通过核实证据查清了案件的事实,能有的放失的对案件进行调解;二是可以基本保证凡决定审理的案件,都有充分的理由和可靠的依据,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减少了庭审中对证据的核实,提高了审判效率;四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在庭审前说服自诉人撤诉或驳回起诉,防止将无罪的人交付法庭审判,从而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自诉案件的调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除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是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也是自诉案件区别于公诉案件的特有程序。

    但是,在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勿视的问题:有的调解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的调解不分清责任大小,而是各打五十大板;或者是赔偿被害人一点,息事宁人,其结果不仅不能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而且放纵了犯罪,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为克服上述弊端,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要做到以下几点:

    1,调解要建立在查清案情,明辩是非的基础上,做到过错与责任相符,任何无原则的盲目调解和折衷是无效的。

    2,调解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被迫、威吓等原因,不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调解,法庭都不应准许。

    3,调解应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不做无原则的迁就。

    四、因当事人互殴造成伤害或自诉人有过错在先的伤害案件的处理

    审判别实践中,不乏因婚姻家庭、宅基地、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琐事引起纠纷,造成矛盾激化,形成互殴,致一方或双方形成轻伤的案件,亦有因自诉人过错在先,引起被告人头脑冲动造成伤害后果发生的诉讼。这类案件不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作为民事案件解决。有以下几点理由:

    1,造成双方当事人互殴的原因很多,但双方当事人往往均有责任,其过错大多为混合过错。

    2,在互殴过和中,双方往往均有不同的伤害行为,甚至有的自诉人在互殴中主动出手,对方反抗而造成伤害,其责任界线难以确定。

    3,在互殴中参与打架的人员多,场面乱,伤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适用用民事推定原则对案件处理有利。

    4,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有的被告人甚至处于被欺侮的地位。如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法与理均不相容。

责任编辑:吴国磊    

文章出处: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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