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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时限的质疑

  发布时间:2009-06-15 16:16: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是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有效补充,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操作性,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通过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下面谈点个人看法:

    《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时限和协商举证时限两种类型,以及超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后果,如果诉讼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供证据时,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我认为司法解释作出如此强制性规定,至少应存在以下二点不足:

    第一,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尚不健全,而且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变化更是频繁的,特别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在偏远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许多农民的法律知识更是少得可怜,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的情况下,严格执行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势必出现有些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法院所采信的部分证据又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全貌,从而出现大量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使法院和法官处于一种两难的境界,从而也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影响法院工作的整体形象。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规定》却以司法解释的性质明确地对此规定予以否定,这种通过司法解释去修改法律中的基本原则,是不符合我国法制的基本精神,从而出现了“司法代替立法”之嫌疑,也不利于法治的健康发展。

    总之,法律以追求公正为其最根本的目的,如果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有必要对这种强制性的规定作出适当修改,以使更加贴近于实际。

责任编辑:吴国磊    

文章出处: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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