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其已确定了一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对于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判决已生效且正在执行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当发现漏罪或再犯罪且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前述案件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即“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则会出现疑问。这就是当“罪犯服刑地或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由其管辖更为适宜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将对新发现的漏罪或新犯的新罪作出判决,而后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结果是基层人民法院将作出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这样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笔者认为,这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作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判决。
二、如果认为前罪“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现在基层人民法院只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质上基层人民法院并未对具体某一犯罪作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并不违法。那么当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依据交付执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期起算点是判决确定之日,这样以来,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变了刑期的起止,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因而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型案件(即对于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判决已生效且正在执行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当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且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解释”第十四条“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笔者认为,更多的是指地域管辖,对涉及级别管辖的当不属于“更为适宜”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