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作为一种矛盾冲突的解决手段,对抗性、对立性仿佛是它的天然属性。然而,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司法不仅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代表了一种特殊的文化价值取向,反映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两千多年前,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说的正是要达到一种“无讼”的和谐境界。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承担着重大政治使命和历史责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让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所有这些都要求,司法工作不能简单看作是“专政工具”;更为重要的,司法还应当包含和谐因子,彰显和谐的价值追求,以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和谐必须致力于司法主体、行为、客体之间的协调统一。“和谐”强调各个差异部分通过特定的调节方式使相互之间能够协调的一种良好状态。引申到司法领域,就可理解为通过不同主体、行为、客体的合理配置,实现司法权的良性运行。目前,司法机关的工作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少影响和谐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司法的机制、能力、条件还不能完全适应刑势和任务的需要。因此,构建和谐的司法,必须不断整合不同司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尤其要注意平衡、协调好内外关系,既要使所有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平等参与、文明诉讼,又要整合不同审判业务部门、其他工作部门之间的关系,做到既分工合作,又制约配合。要加强对诉讼程序和谐运作的研究、探索,既要维护司法权威,又要增强审判工作的亲和力,保证审判权的正确有效运行。
司法和谐还应当致力于以和谐的手段最大限度地解决纷争。当前,随着法律调整范围不断拓展,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转化为案件进入司法领域,法院收案数量继续增加,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仍很突出,法院工作面临很大的压力。尽可能多地用和谐方式解决纠纷,是司法工作发展的必然需求和现实需要。实践表明,司法调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司法和谐必须切实体现在案结事了上,以当事人自觉参与和接受的方式终结诉讼,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从而达到“心锁解开消积怨,春风化雨百花妍”的境界。
司法和谐更应当致力于服从服务大局。这是司法和谐的最终目标所在。司法既是冲突的集散地,也是冲突的消解处。当前,受国内、国际两方面的因素影响,我国必然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仍将长期面对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长期面对西方敌对势力对我实施西化分化、战略的严峻斗争。在这样的形势背景下,构建和谐司法,必须牢牢把握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从改革、发展、稳定、和谐出发,全面加强审判工作,促发展、保平安、求和谐。要更加注重平衡利益关系,更加注重矛盾的转化、化解,更加注重司法程序的安定性,更加注重司法认同。要在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同时,把社会整体正义作为司法和谐的重要价值目标,实现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的一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