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一家保险公司在与信阳某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未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进行释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推脱责任后,被法院判决败诉。5月27日,固始县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物流公司及车主毛某、张某保险理赔款303179.40元。
法院查明,固始县人毛某、张某为从事运输业务,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信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并雇佣杨某为其驾驶车辆。
2009年8月4日,物流公司与固始县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上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六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险种均为不计免赔险种。
2010年8月3日14时30分,杨某驾驶该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至759Km+800m时,与肖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及肖某运载的笔记本电脑不同程度受损。经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肖某的轿车损失价值为370453.59元。同年8月9日,保险公司对杨某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3179.40元。
2011年2月26日,物流公司、毛某、张某与肖某达成协议,赔偿肖某车辆维修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000元。
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及车主毛某、张某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辆与肖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承担全责。事发后,原告与肖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因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所发生事故在承保范围之内,故原告支付赔偿费后,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所有车辆挂车未购买交强险,按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免除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保单中附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责任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