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兴龙公司与四川男子陈某签订水电设备加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四川明星公司又与兴龙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诺“陈某未履行的付款义务由需方即明星公司直接负责履行”。兴龙公司履行合同后,明星公司以对方拖延送货时间为由拒付余款163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6月27日,固始县法院对这起案件成功调解:被告明星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30000元(实欠163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
法院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陈某受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委托,与明星公司签订了“碑沱电站定作合同”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处理及与该工程相关的其他事务。协议签订后,陈某找到原告兴龙公司,口头约定要求原告加工不同规格的水电设备。并于同年3至4月分两次预付给原告加工费用68000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与陈某签订了“水电设备加工制作合同”,并对定作内容、部分物品价款及付款方式与期限做了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协商,对交货时间进行了调整,约定部分货物在6月13日前发货,剩余定于6月20日前发货;陈某未履行的付款义务由需方直接负责。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同年6月30日,原告将所加工的水电设备全部送达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二被告也对所送货物进行了验收。
2010年8月6日,被告明星公司付给原告30000元,下欠1630000元,被告以拦污栅未确定价格和原告拖延了送货时间为由拒绝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上述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