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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构罪的情况下 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王大明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11-06-27 16:22:59


   【要点提示】

    被告人将修理好的车辆从修车铺向公共道路上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后玩耍的孩童轧伤致死,其行为应该如何界定,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113号(2011年5月12日)

   【案情】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明。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大明驾驶无号牌货车,在固始县黎集镇南元村铁忠修车铺门前向312国道倒车时,将在车后游玩的朱妍钰(女,2007年3月14日出生)轧伤致死。经责任认定,王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朱妍钰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大明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审判】

    固始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大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大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大明的犯罪事实、罪名、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案件的定性问题,即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该定何罪,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过失,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首先,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即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所谓“公共”,其基本特征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即具有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显然,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公共的范围。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对案件发生的时空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从这方面看,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可以看作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条款。

    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交通参与者,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法律对双方在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也做了规定。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

    第三,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虽然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者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大明从修车铺倒车至公共道路(312国道)将他人轧伤致死的行为构成何罪?笔者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1、本案肇事地点应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该修车铺毗邻312国道,两者之间也未设置隔离物,加之修车铺本身的功能特点,势必会有许多车辆(主要是需维修的车辆)在国道和修车铺之间运行,因而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条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2、修车铺的位置决定了前来修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会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3、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行车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倒车等驾驶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而对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要求得更为严格。

    本案中,被告人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而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责任编辑:王道新    

文章出处: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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