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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墙体广告“缩水”为由拒付广告费 旅游公司爽约败诉

  发布时间:2011-08-03 15:18:22


    河南省一旅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广告公司制作的旅游广告及时组织验收,期满后却以广告数量、质量、面积与约定不符为由拒付部分广告费用。8月3日,河南省固始县法院对这起广告制作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依法支持原告河南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固始县某旅游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广告费用204840元、质保金48676元。

    法院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旅游公司和原告广告公司签订《墙体广告发布制作业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广告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在安徽、湖北、陕西、河南四省国道、省道及县市主要干道公路两侧制作发布墙体广告,工程量为20万平方米约5000块(若受天气、地理资源、当地政府等外界客观因素干扰而未完成约定量的,未完成部分不予结算,但不视为违约,最后结算以实际制作工程面积结算),广告制作单价为6元/㎡,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另外,合同对验收方式明确约定,验收以广告公司提供的墙体广告照片及旅游公司抽查为依据,旅游公司在收到广告照片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为验收合格。合同同时约定,旅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广告公司不对广告发布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规定,旅游公司扣除应付广告公司总价款的5%即4867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方面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将墙体广告设计稿交给被告方专门负责联系广告业务的副总经理杨某签收。被告对样稿无异议,并于该月21日付给广告公司240000元。

    同年7月17日,广告公司向被告提交催款通知单,告知其已完成工程的50%,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广告费480000元。该通知由杨某签收后,被告于7月22日支付给原告480000元。

    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已完成162253㎡的墙体广告实景光盘,杨某签收。

    9月23日,旅游公司派单位工作人员到陕西西安、咸阳、渭南等地进行抽查时,认为广告公司提交给旅游公司的广告地址、墙体广告数量与实际情况有误差,遂与原告方交涉,双方发生纠纷未果。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余款。

    另查明,被告旅游公司副总经理、广告制作项目负责人杨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于次日批准其辞职申请,但未将此次人事调整通知原告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发布墙体广告业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该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原告在提交实景光盘并经被告公司负责人杨某签收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10日)内向原告方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所作广告工程质量、数量等予以认可,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被告在2010年9月23日抽查后向原告方提出异议,但明显超出异议提出期限。被告辩称杨某已于2010年7月16日辞职,其在8月16日收到光盘并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杨某系此项工程的被告方负责人,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辞职并有其他人接替其职务负责此事,但被告方未将此次人事变动告知原告方,未尽到通知义务,因而杨某后续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对被告仍然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方此辩解理由法院同样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诉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对广告发布后的质量承担任何责任,故扣留质保金已失去意义。法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亦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吴国磊    

文章出处:固始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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