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一青年男子时常受雇给人维修旧房、扒房。不料在一次修房中从房梁上坠地,不治身亡。其家属将雇主常某、维修厂房的所有者某塑料厂告上法庭。2011年12月13日,固始县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鉴于该男子曾长期从事修房、扒房工作,法院认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担责30%。法院同时认定常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担责35%,赔偿原告张某和其子女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7803.70元;某塑料厂作为受益人,酌情担责35%,赔偿117803.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和其子女自负。
法院查明,饶某系原告张某的丈夫。2010年11月底,被告某塑料厂的厂房需要维修,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常某。同年11月26日,二被告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常某负责维修某塑料厂旧厂房,报酬3500元,先支付1000元,余款验收后支付。
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雇佣若干人员施工,其中有饶某。11月28日,饶某在维修其中一间起脊房屋顶时,不慎从房顶踩断竹笆摔到室内地面,身受重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12月6日,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常某为某塑料厂维修房屋,只是对房屋的简单维修,并非对房屋建筑施工,不适用于资质问题。被告常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作为受害人的饶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又从事过房屋维修,应对危险作业有相应的预知和防范,却疏忽大意。故可减轻被告常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塑料厂作为受益人,对受害人饶某在维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死亡酌情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案情,法院认定被告常某、被告某塑料厂、死者家属即原告张某及其子女按35%、35%、30%的比例担责。遂判决,受害人饶某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6583元,由三方按上述比例担责。